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96.05.23修定如下)
1. 重婚者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條修正後,適用於男女/男男/女女之間)
3.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因故意犯罪的意圖,推測日後極有可能再犯,
於此保障他方配偶得訴請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在此條文規定中,並未包括「分居」二字,因此只單純以「分居」為理由,是無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本條規定中,諸如「惡意遺棄」也是屬於夫妻分居的情況,在強制對方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到時,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事實上,若是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應視其分居理由,如果法官認為因此難以維持婚姻者,才可能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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