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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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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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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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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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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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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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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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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偶或前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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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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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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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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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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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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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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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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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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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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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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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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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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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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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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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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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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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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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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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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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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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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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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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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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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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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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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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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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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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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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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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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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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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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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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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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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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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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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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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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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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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