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民事保護令的種類: |
第九條第一項將保護令分成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以被害人有急迫危險時用)二種。 |
保護令之種類 內容 |
禁制令 禁止為暴力行為、騷擾行為之限制令 |
遷出令命遷出住居所,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並可禁止加害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或其他假處分 |
遠離令命加害人不靠近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等特定出入場所 |
決定令 動產暫時暫有權、暫時監護權、會面權 |
給付令 給付租金、扶養費、律師費等 |
防治令 命加害人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 |
其他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被害人為未 |
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
令。 |
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
第十條規定保護令的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 |
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 |
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調解、和解之限制 |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因聲請人通常不具對等談判條件,故禁止法院進行調 |
解或和解,以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
保護令的時效 |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第二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 |
當事人及被害人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進行審理程序。 |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亦即被 |
害人得立即聲請暫時保護令,免受加害人的繼續迫害。第三項規定若情況為急迫危險者,依警察人員陳述之 |
事實,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此規定在於爭取處理的時效。第五項規定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 |
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 |
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即當事人聲請後,若認為已無需要保護令的保護,得隨時聲 |
請撤銷保護令或變更保護令的內容。 |
受理機關:以發生地、住居所地之法院、縣(市)政府警察機關為主。 |
檢具文件: |
被害人應檢具身份證、戶口名簿、驗傷單、錄音帶或相片等資料以為佐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