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 而依照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所指「金融業者」,除保付支票情形外,並非票據債務人,僅於受有發票人之付款委託時,始具有付款義務。票據法修正前,原對於未履行支票債務之發票人,科以刑事責任。然因此造成支票的濫用與民事糾紛科以刑罰的不合理現象,故刪除之。
3. 綜合上述,與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時,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財產擔保(抵押權、質權)外,使用票據作為擔保時,原則上,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信用票據,也就是「匯票」、「本票」尤其以「本票」之追索效果最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