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債權人,丙為債務人。甲於 1/1 寄支付命令與丙,丙於 1/20 收到,但在 1/ 30 甲 將債權轉讓與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丙( 以符合民 294 規定 ) ,若丙不提出異議,則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債權人欄中為甲或乙,為什麼?
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記載為甲,所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之債權人亦仍為甲。
1. 因支付命令聲請人為甲,其於法院命債務人丙支付之命令送達後,始為債權之讓與,雖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向債務人通知,債務人不得對甲或乙主張其讓與對之不生效力,惟此僅發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效果而已。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判力。而支付命令或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或原告及被告間,惟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使雙方就同一糾紛不致因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再度請求法院另為判決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或裁判矛盾,同法另於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或債務承擔之承擔人。
2. 若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既未提出異議,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則債權受讓人乙,雖未於支付命令上記載為債權人,惟其仍得持甲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