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債務人死亡時,其債務清償的問題,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限定繼承、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專屬被繼承人者(例如養老年金)外,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所以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亦由繼承人繼承。如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繼承人當然成為債務人,不需債權人為任何表示。
2. 但在繼承人有為限定繼承時,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法院在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財產清冊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三個月以上)內報明其債權。又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在前述期限屆滿後,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所謂「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應指依照法院公告之期限內報明,且繼承人並不爭執其債權者;若繼承人對該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就該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以遺產分配清償)保留其權利。所以,如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時,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訂一定期限公告後,債權人自得報明債權,並不需對繼承人起訴後才能報明。但如繼承人對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有異議(存在否、數額等)時,債權人應自報明後,向全體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債之關係存在之訴,法院無權拒絕債權人報明債權。
3. 若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公示催告程序)、四款規定,清償債權,所以債權人依上述限定繼承規定相同,依期陳報債權即可,除遺產管理人對於債權有異議者外,不需以起訴方式請求。